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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TH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3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ONG THANH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DUONG THANH(中文姓名:阮揚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NGUYEN DUONG THANH(中文姓名:阮揚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工具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米文慧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以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騙產生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有其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告訴人報案後,該門號可經通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
被 告 NGUYEN DUONG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揚程)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ONG THANH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申辦5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中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2個不詳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女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15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米文慧並佯稱:係米文慧之子,因債務糾紛欲借錢云云,致米文慧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新臺幣34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米文慧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米文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UONG THANH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將其中3張交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女子,2張自己留用,並供承申辦1個門號要600元,對方表示免費的代價就是要將3張門號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米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交易憑證。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交付之事實。
4 台灣之星公司函及附件之上開門號申請書、被告之健保卡、居留證。
上開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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