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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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第1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清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鎖頭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補充更正為「姚清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友人。

緣「小胖」、張家東、劉育霖(渠2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案件判決在案)見陳怡靜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尚有贓款144萬餘元未能領出,認張庭豪與陳怡靜可能暗自領走(即俗稱之「黑吃黑」),竟另與姚清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717-N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庭豪、陳怡靜斯時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崇義街住處樓下,並將張庭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以機車鎖頭予以上鎖,阻止張庭豪與陳怡靜使用,且在該址等候渠等出現,欲控制渠等行動並追問贓款下落。

迨至同日晚間6時許,張庭豪、陳怡靜欲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查覺上開機車遭上鎖,於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際,「阿凱」旋喝令張庭豪、陳怡靜進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張家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育霖上開工作地點即「采岩汽車旅館」。

途中,張家東遂以電話聯繫因工作先行離去之劉育霖,由劉育霖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采岩汽車旅館內準備房間備用,待張庭豪、陳怡靜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遭附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姚清吉及張家東、劉育霖、「小胖」、「阿凱」、「阿惠」遂將張庭豪、陳怡靜拘禁在劉育霖預先準備之采岩汽車旅館506號房內,直至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阿惠」單獨帶同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領款無果,張庭豪、陳怡靜始分別得以自由離去,姚清吉與張家東、劉育霖、「小胖」、「阿凱」、「阿惠」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張庭豪、陳怡靜拘禁在采岩汽車旅館506號房長達10餘小時,而剝奪張庭豪、陳怡靜之行動自由。

俟張庭豪、陳怡靜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用之機車大鎖1個(含鑰匙2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姚清吉行為後,刑法所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姚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東、劉育霖、「小胖」、「阿凱」及「阿惠」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張庭豪、陳怡靜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43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判刑11月,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43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小胖」認被害人張庭豪、陳怡靜可能暗自領走贓款(即俗稱之「黑吃黑」),即共同將被害人陳怡靜、張庭豪拘禁在前揭汽車旅館內,剝奪渠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拘禁期間,並無傷害被害人張庭豪、陳怡靜之行為,且僅係在旁聽從指示,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張家東、劉育霖為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張庭豪、陳怡靜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鎖頭1個、鑰匙2支,固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共同剝奪被害人張庭豪、陳怡靜行動自由,由「小胖、」「阿凱」、「阿惠」持以將被害人張庭豪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鎖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42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東、劉育霖及「阿凱」、「阿惠」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
第15583號
被 告 張家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劉育霖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姚清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吉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前非。
二、張家東、劉育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發起、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由張家東先指示劉育霖分擔在網路上刊登佯裝借貸之廣告,伺機向有貸款需求之人收購金融帳戶,並由即同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協助投資、購買彩券牟利或友人借款之話術,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訛詐款項,並指示渠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劉育霖出面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家東或同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持劉育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伺機領款,或將贓款轉匯至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內,據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張庭豪與陳怡靜(2人所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業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1、18850及2660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男女朋友,均明知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被害人遭訛詐後所匯入之款項,因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與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使用暱稱「Cyndi Liu」刊登虛偽放貸資訊之劉育霖聯繫後,即由劉育霖駕駛車牌號碼000—3865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並指示陳怡靜出面就其前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且補辦存摺;
辦畢後,由張庭豪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育霖。
同日下午2時許,劉育霖通知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上開銀行朝馬分行,將上開陳怡靜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給張家東。
迨同日夜間7時許,劉育霖即以LINE通知張庭豪表示可先給付報酬,張庭豪與陳怡靜遂前往當時劉育霖之工作地點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向劉育霖領取由張家東委請劉育霖轉交之出售金融帳戶報酬;
因張庭豪與陳怡靜在收取上開報酬前曾向劉育霖借款1,000元,劉育霖遂於扣除上開借款後,實際給付2萬9,000元給張庭豪與陳怡靜。
嗣㈠李昕臻因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9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㈡林佳臻因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㈢劉慶光之配偶因在網路上遭以可購買特殊彩券為訛詐欺,遂委請劉慶光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匯款22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㈣黃緯綝因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㈤陳佳琪因在網路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㈥薛月枝因在網路上遭假冒其債權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3時59分許,分別匯款57萬元及33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㈦張佳惠因接獲假冒其友人並佯裝欲借款之詐欺來電,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萬1,071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㈧楊寶貴因在臉書上遭以投資為訛詐欺,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匯款23萬元至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而李昕臻、林佳臻及劉慶光匯款後,張家東或同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在黃緯綝匯款前,先將上開陳怡靜之金融帳戶內之42萬15元贓款轉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內。
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張家東欲確認上開陳怡靜之金融帳戶內是否仍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可領取,遂透過劉育霖通知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上開銀行朝馬分行與張家東見面;
陳怡靜到場後,即聽從張家東指示進入銀行內刷存摺查看。
惟因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已遭發覺有異而無法查看帳戶內存款,張家東遂附載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行即上開銀行神岡分行,並指示陳怡靜進入上開分行內刷存摺。
旋警方接獲銀行行員電話通報陳怡靜之上開金融帳戶有異常活動,遂立即前往上開銀行神岡分行瞭解,經發覺有異,隨即扣有陳怡靜販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業經陳怡靜嗣後繳回犯罪所得);
張家東見狀後,隨即乘隙逃逸。
四、而張家東於張庭豪及陳怡靜為警查獲後,因當時陳怡靜之上開帳戶內尚有未領出之144萬餘元贓款,認張庭豪與陳怡靜可能暗自領走贓款(即俗稱之「黑吃黑」),遂於同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另行夥同劉育霖、姚清吉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經張家東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阿凱」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乘車牌號碼000—9987號及車牌號碼0000—N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時張庭豪與陳怡靜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樓下,並將張庭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9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上鎖,阻止張庭豪與陳怡靜使用,並在上址等候渠等出現,欲控制渠等行動並追問贓款下落。
因劉育霖當時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上班,遂先行離去。
旋於同日夜間6時許,張庭豪與陳怡靜下樓欲外出時,發現上開機車遭上鎖,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此時張家東立即上前對張庭豪與陳怡靜喝叱,命渠等上車;
張庭豪與陳怡靜因畏懼遭受不測,遂聽從張家東指示搭乘張家東等人所駕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99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而偕同張家東前往尋找張庭豪與陳怡靜並駕用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ND號自用小客車之2名不詳年籍男子,則尾隨在後;
張庭豪與陳怡靜之行動自由自此時即開始遭剝奪。
途中,張家東以電話聯繫劉育霖,由劉育霖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準備房間備用。
嗣張庭豪與陳怡靜遭附載至上開汽車旅館後,隨即遭張家東、劉育霖、姚清吉及上開2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控制在劉育霖預先準備之上開汽車旅館506號房內。
張家東旋另召來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惠」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為「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看管張庭豪與陳怡靜,並於張家東偕同前往附載張庭豪與陳怡靜之不詳年籍男子離開後,繼續由姚清吉、「阿惠」及「小胖」控制張庭豪及陳怡靜之行動。
而張家東於離去前則向張庭豪與陳怡靜表示,嗣領得陳怡靜帳戶內其餘贓款後,始能讓渠等離去。
翌(24)日上午10時許,張庭豪即指示「阿惠」與「小胖」駕駛車牌號碼000—693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怡靜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並由「阿惠」偕同陳怡靜進入銀行內監視陳怡靜進行臨櫃取款;
同時間,張庭豪仍由姚清吉負責控制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
但因陳怡靜之帳戶已經遭警示,無法順利取款。
張家東知悉上情後,即指示「阿惠」與「小胖」將陳怡靜釋放,並聯繫姚清吉,將尚在汽車旅館內之張庭豪釋放。
而張庭豪與陳怡靜遭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將上開機車上鎖用之機車大鎖1個(含鑰匙2支)。
五、案經李昕臻、劉慶光、黃緯綝、薛月枝及張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寶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陳佳琪告訴偵辦(李昕臻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張庭豪與陳怡靜告訴偵辦(張庭豪等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東對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是被告劉育霖指使伊去附載告訴人張庭豪與陳怡靜,伊開車附載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尚有讓告訴人張庭豪下車買東西吃,且到達汽車旅館後,也有將告訴人張庭豪之行動電話返還給他云云。
訊據被告劉育霖對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原坦承有在網路上刊登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所述之借貸廣告,並由「小胖」透過被告張家東向伊拿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且若可順利領取贓款,伊將可賺取5,000元之報酬,並承認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遭帶往汽車旅館時,係伊協助辦理入住手續等語,惟嗣又表示欲保持緘默。
而訊據被告姚清吉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去汽車旅館找綽號「小胖」之人云云。
二、惟查: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案件
被告張家東與劉育霖等2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之犯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與陳怡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經告訴人李昕臻、劉慶光、黃緯綝、陳佳琪、薛月枝、張佳惠及楊寶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被害人林佳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同案被告陳怡靜所提出與被告劉育霖之LINE對談內容、被告劉育霖所提出與被告張家東之LINE對談內容、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提出與被告張家東之LINE對談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劉育霖駕駛車牌號碼000—3865號租賃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同案被告張庭豪與陳怡靜於上開銀行神岡分行內申辦相關手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采岩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張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90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案被告陳怡靜前往上開銀行朝馬分行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家東駕駛車牌號碼000—18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銀行朝馬分行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被告張家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同案被告張庭豪與陳怡靜前往上開銀行神岡分行查詢帳戶異常原因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怡靜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告訴人李昕臻等人所提出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含臨櫃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談紀錄等)、同案被告張庭豪等2人指認被告張庭豪及劉育霖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陳怡靜繳回犯罪所得2萬9,000元)等在卷可參。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案件
被告張家東、劉育霖、姚清吉及不詳年籍之數人涉嫌共同剝奪告訴人張庭豪與陳怡靜行動自由之犯嫌(即),除經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復有告訴人張庭豪發現自己之機車無端遭上鎖而撥打電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庭豪當時居所樓下之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張庭豪等2人遭駕車附載前往采岩汽車旅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由被告劉育霖以「李東駿」之名義登記入住,並將車號記載為「BC—U9907」,以此掩人耳目)、綽號「阿惠」之女子偕同告訴人陳怡靜進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內辦理臨櫃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載告訴人陳怡靜前往上開銀行分行之車牌號碼000—6931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怡靜自上開銀行離開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經被告張家東持以對告訴人張庭豪機車上鎖之機車大鎖1個(含鑰匙2支)在卷可參。
㈢綜上,足認被告張家東、劉育霖及姚清吉上開所辯各節,委無可採,被告張家東與劉育霖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均堪採認;
而被告姚清吉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東與劉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之發起、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張家東與劉育霖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起、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處斷;
而所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胖」之集團成員及實際在網路上訛詐被害人之不詳年籍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家東、劉育霖及姚清吉嗣後帶離且拘禁告訴人張庭豪及陳怡靜,且派員監視告訴人陳怡靜辦理臨櫃取款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犯與偕同被告張家東前往告訴人張庭豪與陳怡靜居所樓下將渠等帶離之2名不詳年籍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惠」及「小胖」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東與劉育霖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請審酌被告姚清吉前於000年0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至扣案之機車大鎖(含鑰匙2支),為被告張家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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