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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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凱澤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凱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四)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此部分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復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案件,是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3215卷P29)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5494卷P220),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蕭凱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蕭凱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蕭凱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澤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8月2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及其他4個門號(號碼不詳)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以A門號向簡單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辦並認證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再自111年4月25日18時43分許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以LINE與鄭靜馨聯絡並佯稱:要捐款才能改運云云,致鄭靜馨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簡單公司林鈺閔(所涉詐欺罪嫌,由報告機關另案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復經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自B帳戶轉帳4萬8995元至A帳戶。
嗣鄭靜馨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2年7月13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鄭靜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靜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B帳戶之事實。
4 簡單公司函及附件之A帳戶、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B帳戶係以A門號認證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轉帳後至B帳戶,旋再 經轉帳至A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哥大公司函及A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A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K00000000)。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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