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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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9年5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判決,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

然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有異,又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亦未於準備程序中加以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故本院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張貼告訴人及被害人社會生活之事項,侵害他人名譽及隱私甚鉅,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鐵工、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女友李佾婕分手,因李佾婕之女兒李○蓁(姓名詳卷)在丁○○經營之禮儀社任職,丙○○遂與丁○○發生嫌隙。
丙○○竟意圖損害丁○○、李○蓁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田中人」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田中鎮,,奇昇禮儀社」,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員林家商****系*年級,他們的不倫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紀*棟,網路上能查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李○蓁,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
紀?棟奇昇葬儀社老闆0980******,李○蓁員林家商****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丁○○、李○蓁之個人資料,致生丁○○、李○蓁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丁○○名譽之事,致生丁○○名譽之損害。
嗣經丁○○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透過臉書張貼文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臉書貼文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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