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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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隆銘所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表示其對於當時如何取得及在何處取得該自行車已不復記憶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被害人之自行車牽離等情,業據被害人劉隆銘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2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路線圖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又被害人之自行車亦係在被告之臺中市○○區鎮○○街00號住處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是本案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將被害人之自行車牽離,使被害人喪失其對於該自行車之實力支配權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後群,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全然仰賴他人照料之身體狀況,有被告112年7月6日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72154號函暨所附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康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自行車,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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