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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瑜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瑜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瑜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數日前某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男友(嗣已分手)張毅一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張毅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張毅母親賴玲玲房間鑰匙插在門鎖上,即持以打開房門,徒手竊取房內衣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房門鑰匙取下得手後離去。
嗣賴玲玲於112年1月18日凌晨發現遭竊,詢問詹瑜靖後,詹瑜靖坦承為其所竊取,隨後搬離本案住處。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本案住處,持前揭房門鑰匙之備份進入賴玲玲及張涵茹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現金8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賴玲玲及張涵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警方通知詹瑜靖到案說明,詹瑜靖交付本案住處大門鑰匙1把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瑜靖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玲玲、張涵茹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涵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寫自白書在卷可稽,及本案住處大門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惟被告稱於112年1月18日之前所犯,告訴人賴玲玲亦稱其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打開衣櫃要將裡面的50萬元取出等到早上去存款而發現款項不見等語,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稱其竊取50萬元同時亦有將告訴人賴玲玲房間鑰匙拿去打備份,嗣後始將鑰匙返還男友等語,其擅自取走鑰匙已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其使用目的並非合法,告訴人賴玲玲當無可能同意被告為此等使用,是此部分亦應該當竊盜罪之要件,應予補充。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賴玲玲、張涵茹固各稱其等遭竊金額為12萬元、2萬5,000元,惟被告稱其該次共竊取8萬6,000元等語,是此部分就告訴人2人遭竊金額,各僅有告訴人2人單一指述,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額共8萬6,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案住處所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竊取舉動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款項數額,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50萬元、告訴人賴玲玲房間鑰匙1把、8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及8萬6,000元部分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又扣案被告於第2次犯行用以進入本案住處之鑰匙1把,被告稱為前男友張毅先前所交付之本案住處大門鑰匙,是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稱其將告訴人賴玲玲房間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均已返還張毅等語,再其自行備份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瑜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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