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A00000000」。
㈡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與丈夫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姑姑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1至4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108年度易字39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拘票拘提時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4時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03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不知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