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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天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天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范天恩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范天恩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方法、侵害法益迥然相牟,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性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調查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尹炎生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均受有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事後有意賠償,惟繫於告訴人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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