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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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商店新榮門市之負責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曾從事醬油食品包裝,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光泉無加糖豆漿 1罐 32元 2 茉莉茶園蘋果紅茶 1罐 30元 3 肉鬆飯糰 1個 28元 4 雞肉飯糰1個 1個 36元 5 鮪魚飯糰 1個 30元 6 蔥鹽飯糰 1個 30元 7 魚卵小龍蝦飯糰 1個 33元 8 香蒜奶油義大利麵 2盒 158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02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無加糖豆漿1罐、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罐、肉鬆飯糰1個、雞肉飯糰1個、鮪魚飯糰1個、蔥鹽飯糰1個、魚卵小龍蝦飯糰1個、香蒜奶油義大利麵2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嗣經該超商店長葉青青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青青證述情節目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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