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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咖啡包共81包,經抽驗檢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0.596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構成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蔡洺洋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卷第13-15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退休父親同住,與胞姐同為家中經濟來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以被告本件為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僅2、3日即為警查獲,尚未危害他人,被告目前年僅24歲,仍有大好前程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雖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達12.7010公克、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總純值淨重達20.5963公克,所持有之數量非微,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性高,本院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7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太空人圖示外包裝咖啡包73包及日本藝妓圖示外包裝咖啡包8包,經分別抽樣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2支則非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共5支均非供本件購買第三級毒品時聯繫所用,而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易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共7只) 送驗晶體7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15.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141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175、177-179頁) 2 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含外包裝袋共73只) 送驗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檢品編號A-23)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推估太空人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6.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172頁) 3 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含外包裝袋共8只) 送驗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7542公克、驗餘淨重1.9696公克。
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推估日本藝妓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0.71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66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175、177-179頁) 4 「Louis」字樣K盤1個 5 iPhone14Pro太空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8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860號
被 告 蔡洺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或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海派酒店對面停車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或4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81包(總純質淨重20.596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2.7010公克) 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為警目視所及發現腳踏墊上有K盤1個,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駕駛座旁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蒐證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9號鑑驗書、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10號鑑驗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12.7010公克之事實。
⑵扣案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0.59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愷他命毒品7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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