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MARLIA(中文名:楊宜嫻,下稱:楊宜嫻)為印尼籍女子,
- ㈠、於102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在印尼透過仲介公司「
- ㈡、於102年12月17日入境後某日,為在臺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
- ㈢、嗣楊宜嫻於104年6月4日經雇主張惠仁通報行蹤不明後,於10
-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嫻於臺中專勤隊詢問、偵訊時
- 二、論罪科刑
-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未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記載不實姓名及出生
-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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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LIA (中文名:楊宜嫻)(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MARLI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MARLIA(中文名:楊宜嫻,下稱:楊宜嫻)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前,明知其所持用之印尼護照上姓名、出生日期載為「MARLIA BINTI ENCUNG」、「1988年10月8日」,而與真實之個人資料「MARLIA」、「1991年10月8日」不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在印尼透過仲介公司「PT Dwi Tunggal」取得不實之印尼護照(姓名、出生日期載為「MARLIA BINTI ENCUNG」、「1988年10月8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本案不實護照)後,嗣於102年12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印尼搭機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填寫內容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並在其上偽造「MARLIA BINTI ENCUNG」之簽名,交付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原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審查,而核准入國,足生損害於「MARLIA BINTI ENCUNG」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12月17日入境後某日,為在臺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我國境內某處填寫內容不實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並在其上偽造「MARLIA BINTI ENCUNG」之簽名,偽以「MARLIA BINTI ENCUNG」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並提供本案不實護照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江俊雄,向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行使申請居留,足生損害於「MARLIA BINTI ENCUNG」、內政部及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後為繼續留臺工作及更換雇主,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9日前某日及同年5月21前某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以「MARLIA BINTI ENCUNG」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並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文件簽署署押,復持前揭文件,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江俊雄,向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行使申請轉換雇主,足生損害於「MARLIA BINTI ENCUNG」、內政部及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楊宜嫻於104年6月4日經雇主張惠仁通報行蹤不明後,於107年10月9日主動投案,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即限期要求楊宜嫻出境。
楊宜嫻仍於107年10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本案不實護照,交付不知情之移民署人員審查,而核准出境,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嫻於臺中專勤隊詢問、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本案不實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印尼加拉璜地方法院判定書中譯本、移民署之被告來臺歷次申請案及出入境紀錄資料、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21345098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在職證明書、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委託書、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3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41138204A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41178279A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9至85頁、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行政院尚未發布其施行日期,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舊法即可。
又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明知持以入境我國之護照,係屬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仍持向我國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所為自屬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首次申請居留證時依規定提供不實護照,陸續則提供不實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文件予該管機關,被告持上開不實文件申請居留證之行為,時間縱可區隔,惟均係基於達到居留於我國工作之目的而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記載不實姓名及出生日期之護照入境我國,又偽造並行使居留相關文書,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婚、在印尼有扶養妹妹的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業據被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移民署、勞動部等該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件上被告所簽署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護照1本(號碼AS56177),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備註 1 入國登記表【同附件一】 姓 Family Name 詳附件一 簽名1枚 偵卷第23頁 2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許可日期102年7月24日)【同附件二】 本人簽名 詳附件二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59頁 3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同附件三】 立契約書人 詳附件三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66頁 4 委託書【同附件四】 委託人 詳附件四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68頁 5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同附件五】 本人簽名 詳附件五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71頁 6 委託書【同附件六】 委託人 詳附件六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75頁 7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同附件七】 立契約書人 詳附件七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77頁 8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同附件八】 本人簽名 詳附件八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79頁 9 委託書【同附件九】 委託人 詳附件九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10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同附件十】 立契約書人 詳附件十 指印、簽名各1枚 偵卷第85頁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MARL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00000)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MARL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00000)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文件上偽造之署名玖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MARLI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00000)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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