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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楊淑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健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啟豪
林儀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明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林明地、丁○○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庚○○、丁○○、林明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甲○○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戊○○、林明地、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辛○○、庚○○、戊○○、林明地、丙○○、丁○○(下稱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徐敏誠(徐敏誠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所犯傷害罪、竊盜罪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林明地曾因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5月、5月、4月(2次)、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2次)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辛○○、庚○○、戊○○、林明地、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辛○○、庚○○、戊○○、林明地、丁○○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庚○○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6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過鐵皮屋保養、玻璃纖維、在漁港賣魚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白牌車司機、現在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
被告林明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貨運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373、481頁、卷二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庚○○竊得之手機2支,係被告庚○○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甩棍1根及鐵棍1根,雖分別供本案被告辛○○、庚○○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辛○○、庚○○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的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被 告 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更名前:林昱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林明地曾因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丁○○曾因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5月(2次)、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2次)、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09年8月5日縮刑並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均猶未知悔改,辛○○與甲○○間有債務糾紛,辛○○因此對甲○○心有不滿,遂夥同亦與甲○○有糾紛之庚○○,由庚○○糾集戊○○、丁○○,戊○○糾集徐敏誠、林明地,丁○○糾集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徐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地,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處,戊○○、徐敏誠、林明地陪同辛○○、庚○○下車後,即到甲○○住處門口守候,丙○○、丁○○則在車上待命,而由辛○○、庚○○進入甲○○住處,並在門口與甲○○起肢體爭執,辛○○以甩棍毆打甲○○,庚○○則以手拉扯並持現場撿拾之鐵棍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混亂中,庚○○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之手機2支得手。
嗣因甲○○反抗,辛○○遂指示庚○○等人退離現場,由徐敏誠駕車搭載辛○○、庚○○,戊○○駕車搭載林明地,丙○○駕車搭載丁○○離去,庚○○再將所竊得之手機棄置在不詳處所。
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前揭傷害犯行。
二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上開傷害、竊盜等犯行。
三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打甲○○云云。
惟查,渠等於警詢業經坦認知悉渠等係因辛○○欲與屋主理論而共同前往甲○○住處等事實,足認渠等對將起衝突等情確有預見,佐以戊○○、林明地均稱渠3人於甲○○遭毆打時,係在接近該址門口處,被告庚○○於偵查亦陳明,同行中其他人有拿鐵棍靠近,益證被告戊○○、徐敏誠、林明地等人對於告訴人受傷情事亦不違其本意,渠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 被告徐敏誠於警詢之陳述 五 被告林明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六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傷害現場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詢坦認於被告庚○○上車後,即知悉被告庚○○係要「處理事情」,被告丁○○於警詢亦坦認事前即知悉被告庚○○與屋主有爭執等事實,足認渠對將起衝突等情確有預見,且對於告訴人受傷情事亦不違其本意,渠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 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 八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辛○○、戊○○、徐敏誠、林明地、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庚○○、戊○○、林明地、丁○○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述案件刑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等5人加重其刑。
(三)被告庚○○前述傷害、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庚○○竊得之財物為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除手機2支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為被告庚○○所否認,而告訴人亦肯認,其未有監視器錄得竊盜現場情景,是尚無從事證佐認被告庚○○有竊得前述手機1支、現金30萬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庚○○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被告庚○○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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