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0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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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透過網路於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告訴人謝孟翰之身分證、駕照、照片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

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於水泥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60號
被 告 彭立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立德前因與謝孟翰有車禍糾紛,協商謝孟翰每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逾期未匯款,彭立德竟基於損害謝孟翰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謝孟翰之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860322」名義,將謝孟翰之舊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照片等,張貼在公開資訊上,並將暱稱改為:「謝孟翰欠錢不還 愛說謊」,足生損害謝孟翰之隱私權(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嗣謝孟翰透過手機的抖音APP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謝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前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舊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照片等,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3 被告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之內容列印資料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舊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照片等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查被告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因為其賠償費沒有收到,加上找不到告訴人,想透過網路請他與其聯繫等節,然被告原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直接張貼告訴人之舊身分證正反面、駕駛執照、照片等,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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