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1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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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4407號函文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黃順興邀約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李昱凱尋隙,更持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彎刀1支,固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至現場,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
被 告 陳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男、黃順興(涉嫌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黃順興因懷疑李昱凱在外說三道四而心生不滿,遂邀約陳柏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4時40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716號房內,欲找李昱凱詢問上開事項,期間陳柏男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持長型彎刀朝李昱凱左手揮砍,李昱凱因此受有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並肌腱撕裂與尺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昱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陳柏男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無拿刀砍李昱凱,李昱凱的傷勢是黃順興打的,伊無傷害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目擊證人李嬿英、潘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目擊證人盧開華、徐梓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柏男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馨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商旅櫃臺人員即證人王馨怡接獲不詳男女通知稱716號房有房客受傷,證人前去房間時發現告訴人手部包起來,且房間凌亂、地板有血跡,隨後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冠宏於112年1月21日5時許接獲被告陳柏男通知前往米閣商旅搭載被告陳柏男離開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時拍攝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陳柏男持刀揮砍因此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米閣商旅大廳、電梯、走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告訴人固於供稱其傷勢結果導致左手無法施力抓握,然本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件傷勢結果是否導致手部機能無法回復,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至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後建議後後續至門診追蹤,惟病人並未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病人後續傷勢恢復情況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因為工作、經濟因素關係才沒回診等語,從而,告訴人於受傷後經醫院治療一次即行出院,其後均未回診或進行手術治療,是否因未繼續就醫、造成手部機能無法回復,亦未得知,換言之,告訴人所稱左手無法施力抓握是否與被告陳柏男所為之劃傷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或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均有合理懷疑,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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