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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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邱東慶、黃國維所有之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空間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東慶、黃國維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邱東慶竊得金額數額最多,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分別自告訴人邱東慶之3臺選物販賣機臺竊得新臺幣(下同)940元、1,360元、10,670元,及自告訴人黃國維之1臺選物販賣機臺竊得13,400元,共計26,3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邱東慶所管領之3臺選物販賣機臺(機臺編號01、15及16號)暨黃國維所管領之1臺選物販賣機臺(機臺編號11號)之鎖頭後,竊取前開4臺機臺內零錢新臺幣(下同)940元、1360元、1萬0670元及1萬3400元(共計2萬6370元),得逞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邱東慶、黃國維發覺機臺鎖頭遭人破壞,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東慶、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仁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東慶、黃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廖享孟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年4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萬6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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