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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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港埠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港埠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韋樺財物之地點係在臺中車站之大廳座位區,該處係供旅客或行人休憩之用,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復與售票口、月台均有相當距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行竊地點尚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蔡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1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31號
被 告 蔡建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內2樓大廳,趁陳韋樺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陳韋樺所有置放候車座椅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元(已發還),並放進自己之包內後,假意欲將陳韋樺所有之手提包交給站務人員時,遭陳韋樺發現,蔡建裕便將手提包交還陳韋樺。
嗣陳韋樺事後發現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韋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裕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包內現金遭竊取之經過。
3 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翻找被害人之手提包,竊取上開物品後將手提包交與站務人員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15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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