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77,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宏


陳彥宏


張佩錤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及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國際創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等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偕同不知情而僅掛名登記負責人之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合作社○○分社申設戶名為○○國際創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由丙○○出具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虛偽表示陳○○出資100萬元,再由丙○○向不詳友人借款自行籌措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分別以丙○○、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各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再出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於同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於109年9月2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月4日准予登記在案。

嗣丙○○隨即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3日將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章委由不知情之陳○○持往臺中市○○○○合作社○○分社,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20萬元及179萬9000元交予丙○○退還股款予丙○○,並償還其向不詳友人之借款,而未實際將資本用於○○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張○○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綜理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等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與張○○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5日,由甲○○至○○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申設戶名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同年9月1日將張○○之資金138萬元存入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該公司資本額138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再據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進行資本額查核後,於同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於109年9月4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9年9月7日准予登記在案。

○○公司經核准設立後,甲○○隨於同日自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10萬元至由張○○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用以發還張○○所給付之股款,而未實際將資本用於○○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張○○所涉犯行,為本院另行審結),綜理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等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基於與張○○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由乙○○至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設戶名為○○資本控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5000元,後與張○○及股東楊○○(原名為楊○○)、呂○○等人一同籌措資金99萬5000元及400萬元,於同年月5日、18日分別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內,充作該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應收股款收足證明,再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據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明細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進行資本額查核後,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委由不知情之范○○於109年6月3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9年7月6日准予登記在案;

復於109年8月11日,另由股東呂○○出資180萬元,由乙○○將該筆股款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內作為驗資之用,再依前述流程於109年8月2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9年9月3日准予登記在案。

惟○○公司於申請新設及增資登記前後,張○○多次指示乙○○於109年6月29日、7月3日、7月6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7日提領股款80萬元、53萬元、95萬元、38萬6000元、10萬元、19萬9063元、36萬元、35萬元、100萬元(起訴書漏載8月12日、8月14日及36萬元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發還股東乙○○、甲○○、呂○○等股東,未留供○○公司經營之用,均足生損害於○○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陳○○、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99310號函暨所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所開立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市○○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27日存款存入傳票、109年9月2日取款條、109年9月3日取款條、被告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8月28日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月1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2200035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221507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037號卷一第55頁至第86頁;

偵13037號卷四第105頁至第115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7日經府授商字第10907508050號函、109年9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05460號函暨所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09年9月7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收支記帳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6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21606200號書函暨所附○○公司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13037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19頁;

偵13037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5頁;

偵13037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8頁;

交查20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47210號函暨所附○○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9年9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466110號函暨所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6日○○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109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9年8月14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甲○○之電子郵件暨所附資金流向表、○○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22150739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1352號函暨所附乙○○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2月15日調振法字第11275509160號函暨所附○○公司股東往來資金流向表、○○公司112年6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收支明細表、轉帳傳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3037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273頁、第277頁;

偵13037號卷二第49頁至第57頁;

偵13037號卷四第79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交查208號卷第101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三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查被告三人分別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有上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明知並無將該等款項作為公司資本使用,仍將款項匯入佯裝作為公司資本使用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相關紀錄,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於登記完成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被告丙○○將款項部分發還予股東之自己、部分將之清償對友人之借款;

被告甲○○、乙○○則將款項均發還予各該公司股東。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及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涉犯行與張○○;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涉犯行與張○○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鄭○○會計師;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葉○○會計師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三人均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三人所為顯均係各基於達成公司登記之目的之單一意思決定,應均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知悉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然被告三人竟僅因貪圖己身便利,分別向友人借款、或於登記完旋將款項返還股東等方式,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分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款項、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房屋仲介,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顧問公司儲備專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及被告三人參與情節、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三人均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被告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三人用以辦理鉅鑫公司、○○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中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均已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