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1,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柏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行至第32行所載「區分有鐵皮之停車格收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60格、無鐵皮之停車格收費每月600元,共8格,合計每年收取停車費8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停車格有無架設鐵皮棚架而異其收費標準,有鐵皮棚架停車格每年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實際已出租41格、無鐵皮棚架停車格則每年收費8,000元,實際已出租9格,自110年6月18日前案經查獲起至113年2月14日停止對外收費止,收取停車費共150萬4,000元」;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柏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

被告張柏林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即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棚架,既未經除去,其違法狀態自仍持續存續,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地政局派員會勘查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以110年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被告猶仍拒不拆除前開鐵皮棚架設施並除去地上水泥,前經臺中市地政局限期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張柏林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51-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5-36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棚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除去本案土地上水泥,並拆除原始搭建之鐵皮棚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務農維生,須扶養母親及家境因負債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棚架,供其對外經營停車收費,係依停車格是否架設鐵皮棚架而異其收費標準,區分為鐵皮棚架停車格,每年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實際已出租41格、未架設鐵皮棚架之停車格,每年收費8,000元,實際已出租9格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自110年6月18日前案經查獲起至113年2月14日停止對外收費止(共32個月),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已收得停車費共150萬4,000元【鐵皮棚架停車格部分:每年取得停車費共49萬2,000元(計算式:12,000×41=492,000),未架設鐵皮棚架之停車格部分:每年取得停車費共7萬2,000元(計算式:8,000×9=72,000),每年收得停車費報酬共56萬4,000元(計算式:492,000+72,000=564,000);

因認被告自前案查獲日後起算收費期間,取得停車費總額共150萬4,000元(計算式:564,000÷12×32=1,504,000)】,而該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被 告 張柏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林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的所有權人,明知前開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依法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為謀取將該地作為停車場之租金利益,於民國98年9月30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後,於100年起,擅自使用上開土地填灌水泥並搭建鐵皮棚架,畫作停車格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先後於106年5月26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60018810號函及函附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06年10月24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60038941號函,限期於107年1月25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使用。
張柏林仍置之不理。
地政局又於107年2月27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70007191號函及函附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命處罰鍰9萬元並限期改善。
張柏林仍置之不理。
地政局再於109年7月6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24955號函及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命處罰鍰12萬元,並於110年3月24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100011471號函限期於110年5月1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張柏林仍置之不理,地政局並於110年6月24日將本件函送本署偵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70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在案(後經張柏林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詎張柏林仍拒不拆除前開鐵皮設施,經地政局於111年11月17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110051328號函文命張柏林限期於112年2月6日前變更原使用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張柏林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置之不理,仍舊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區分有鐵皮之停車格收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60格、無鐵皮之停車格收費每月600元,共8格,合計每年收取停車費80萬元,而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經地政局於112年4月26日派員復查時,該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經農業局於112年5月30日派員查看,現場仍有鐵皮棚架、劃設車格、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雙耀、董添富、宋永宇、李育政、李苑伶、潘美雲、鄭采琳、林素真、張明智、張順閔、張坤成、張惠貞、吳秀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該土地確實供他人租為停車場使用,並付有租金之事實。
3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擷取照片 證明該土地共畫有68格停車格,現場停放車輛約有40台左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26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18810號函及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地政局送達證書、該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地編字第1060038941號函文、地政局送達證書、該局107年2月27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070007191號函文及函附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地政局送達證書、該局109年7月6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24955號函及函附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地政局送達證書、該局110年3月24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100011471號函文、地政局送達證書、該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地編字第1110051328號函及函附地政局行政裁處書、地政局送達證書及106年照片、107年照片、108年照片、109年照片、110年照片以及112年5月16日現場拍攝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該地迄今尚未回復土地容許使用等事實。
二、(一)所犯法條:
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二)累犯及量刑部分:
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屢經地政局限期要求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均置之不理,嗣經前案判決有罪併易科罰金後,仍持續將本案土地用作停車場營利,犯罪情節非輕,堪認易科罰金之刑顯未收矯正之效,為免鼓勵犯罪,請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提高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為取得租地之租金對價,依被告所述,該處每個停車格租金600元至1000元,共68個停車位且大部分都已出租,自110年開始平均一年有7、80萬元停車費收入,從111年3月上訴遭駁回判決確定至今,停車費收入差不多有160萬元等語,是被告至少受有230萬元(計算式:110年收入70萬元+111年至112年12月5日訊問當日之收入16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