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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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所管領之水泥壓送管2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4000元之調解金額,惟尚有6000元之調解款項未付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雖將所竊得之水泥壓送管2支變賣後得款1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84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右側空地,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水泥壓送管2支(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水泥壓送管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萬福。
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所有之水泥壓送管2支,並變賣予證人廖萬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水泥壓送管2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水泥壓送管2支,變賣予證人廖萬福之事實。
4 1、現場周遭路口及證人廖萬福經營之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證人廖萬福收購水泥壓送管2支之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泥壓送管2支,以1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廖萬福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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