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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品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品芳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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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任玖臺公司之財務,負責保管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存入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自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玖壹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爰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玖壹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業務侵占玖臺公司之200萬元,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事後已於103年7月16日,自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39號
被 告 吳品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芳前係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解散,下稱玖臺公司)之股東,並在玖臺公司擔任財務乙職,負責保管玖臺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103年6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三信商銀臺中分行,自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下同)200萬元後,再將該筆20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個人三信商銀帳戶),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作買賣基金使用,迄於103年7月16日,吳品芳再自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嗣經玖臺公司股東吳白淑華、吳建寬、吳東叡於111年間,取得玖臺公司之帳戶收支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白淑華、吳建寬、吳東叡委由趙建興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品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玖臺公司之三信商銀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公司的帳,董事長委託我來管理,我是想活用這個款項,我就做了一些基金的操作等語。
二 證人即告發人吳東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發人提出之玖臺公司租賃帳戶收支明細表1張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玖臺公司三信商銀帳戶轉出200萬元款項之事實。
四 三信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1774號函文、客戶帳卡明細單3張;
112年8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2680號函文、103年6月20日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 全部犯罪事實。
五 三信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2897號函文、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1張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自玖臺公司三信商銀帳戶轉出200萬元款項至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16日三信商銀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 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16日,自其個人三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後,再存入玖臺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將前揭款項返還予玖臺公司,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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