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威獅防護型噴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致使黃景龍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角膜結膜炎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使黃景龍受有雙側眼角膜結膜炎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暉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景龍前有糾紛,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於與告訴人對峙之際,以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自其車上取出威獅防護型噴劑(辣椒水),嗣持該噴劑朝告訴人噴灑等語(見偵卷第36、47、113頁),足見該威獅防護型噴劑(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5號
被 告 陳暉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閔與黃景龍前有訴訟紛爭,2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因和解事宜發生口角,陳暉閔先徒手推擊黃景龍一把,其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其後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取出威獅防護型噴劑(辣椒水)1罐及塑膠條1支,並與黃景龍對峙之際,突以該辣椒水突然噴向黃景龍之臉部,致使黃景龍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角膜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景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黃景龍臉部噴灑。
惟辯稱:係告訴人持開山刀要砍伊,伊基於自我防衛才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等語。
2 告訴人黃景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黃景龍臉部噴灑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 被告陳暉閔與告訴人黃景龍發生爭執後,徒手推擊告訴人黃景龍一把,隨即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取出辣椒水1罐及塑膠條1支,並與告訴人對峙之際,突以該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景龍受有頭部挫傷、雙側眼角膜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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