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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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00、49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1.被告林明彥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因翻找告訴人之機車車廂後,並無重要財物而竊盜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若干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其中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鎖匙1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則因翻找後並無重要財物而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犯罪過程均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經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鎖匙1串,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且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鎖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林明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128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自民國108年起,因涉犯多起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4次)及3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中華國小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陳彥妤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鎖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上10時2分許,在陳斐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欲竊取陳斐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KX-33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而徒手翻找該2車廂,惟經翻找後,發覺該2車廂內並無財物,始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斐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陳斐均所有財物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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