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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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則硯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致賴嬿竹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補充為「致賴嬿竹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意即本案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則硯與告訴人賴嬿竹前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然強拉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嗣已具狀表示其不願再追究而撤回告訴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調解時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王則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硯與賴嬿竹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唱歌,期間因分手事情起口角,於同日6時許,賴嬿竹欲自行離開時,王則硯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拉賴嬿竹一同坐上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再將賴嬿竹強拉至王則硯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雙方再次產生爭執,王則硯則出手毆打賴嬿竹,致賴嬿竹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嬿竹任意離去權利。
二、案經賴嬿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嬿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報報告 案發經過。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疼痛之傷害 5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恐嚇罪嫌,此部分被告否認,且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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