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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杜永昌並簽立25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應更正為「杜永昌並簽立15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被告簽立之25萬元本票影本1紙」,應更正為「被告簽立之15萬元本票影本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育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吳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3702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詐欺告訴人吳鑒、陳育杰,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案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二人損失之金額,以及本院雖曾排定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未出席,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鑒、陳育杰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13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還告訴人吳鑒6萬元,伊是去吳鑒的店拿給他的,還的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3702卷第270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交付現金,沒有證據,詳細還款過程伊要想一想才能回答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惟被告迄未提出其已返還告訴人吳鑒6萬元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鑒,爰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杜永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認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都店(下稱萊爾富超商 )工作之吳鑒及其友人陳育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9日,在萊爾富超商內,對吳鑒佯稱:伊有一部BMW廠牌二手車可以賣其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云云,致吳鑒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24日、12月26日,在萊爾富超商,交付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5萬元予杜永昌,杜永昌並簽立25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
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9日,在萊爾富超商內,對陳育杰佯稱:伊有一部TOYOTA廠牌二手車可以賣其45萬元云云,致陳育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111年2月10日,在萊爾富超商,交付10萬元予杜永昌,又於111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郵局旁天橋下,交付杜永昌13萬8,000元,共計交付23萬8,000元予杜永昌收受。
嗣杜永昌遲未交車,屢屢藉詞拖延,而後竟失去聯繫,吳鑒、陳育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鑒、陳育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販賣二手車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吳鑒、陳育杰詐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25萬元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吳鑒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吳鑒詐取2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育杰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陳育杰詐取23萬8,000元款項之事實。
4 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證明被告曾出現在萊爾富超商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杜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吳鑒、陳育杰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詐欺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8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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