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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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秝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秝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李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劉子賢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與告訴人之和解方案(賠償20萬元)仍有相當差距,致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李秝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秝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2樓,因細故與劉子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劉子賢臉部,致劉子賢因而受有右側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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