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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乙○○任職之彰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蔡○○及乙○○配偶陳○○之委託,前往質問乙○○,並拿取乙○○手機以查明乙○○與○○○○公司間之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分許,前往乙○○與陳○○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由陳○○開門讓甲○○進入渠等住處後,乙○○見狀跑進房內,將房門上鎖以躲避甲○○之追問,甲○○隨之跟至乙○○房門,為進入屋內質問乙○○並拿取乙○○手機,而基於毀損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先以腳將乙○○之房間木門踹開,致令該房門鎖頭破損不堪使用後,再徒手奪取乙○○手中之2支手機,致乙○○無法順利報警。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公司間之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二字第28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二字第28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1頁)及扣案之告訴人手機2支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房門、破壞告訴人房門以進入房內後,再強取告訴人手機並阻止告訴人報警,其毀損房門之行為乃係為達成其後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委託前往調查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逕以上揭方式強行進入告訴人房內並取走告訴人手機,所為顯有未恰;
然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強取之告訴人手機2支,業已交付告訴人配偶陳家慶,此為被告及陳家慶於偵查中所陳(見偵卷第75頁),並為告訴人配偶提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案可佐,顯難認扣案之告訴人手機2支現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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