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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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光


張兆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東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東光、張兆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東光、張兆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兆逵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有相當時間,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對告訴人徐浤楨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徐東光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兆逵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徐東光所持用之塑膠製長棍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徐東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徐東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兆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徐東光、張兆逵、徐浤楨係均在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土地上種植果樹之果農。
徐浤楨於111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徐東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果園時,因細故與徐東光起口角衝突,張兆逵見狀,遂上前將2人分開,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拒徐浤楨之胸口,徐東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製之長棍(未扣案)往頭戴安全帽徐浤楨之頭部敲擊1至2下,致徐浤楨因而受有前胸挫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浤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東光之供述 被告徐東光與告訴人徐浤楨起口角衝突時,手中確實持有塑膠製長棍,且被告張兆逵有上前阻擋2人繼續爭吵等事實。
2 被告張兆逵之供述 被告徐東光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時,被告張兆逵有上前阻擋2人繼續爭吵,並以雙手推拒告訴人之胸口,且被告徐東光手持約1公尺長之塑膠板敲擊告訴人安全帽左側1至2下等事實。
3 告訴人徐浤楨之指訴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822號函(含病歷記錄單、病歷記錄專用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攻擊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傷害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張兆逵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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