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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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潁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日0時3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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