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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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笙




周侑霖




劉芳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侑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芳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笙、周侑霖、劉芳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峻笙、周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劉芳甫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劉芳甫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座椅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且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士,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峻笙僅因不滿不知名成年男子在星巴克態度不佳並插話,竟與被告周侑霖、劉芳甫在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星巴克,聚眾毆打該男子,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峻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薪資狀況;

被告周侑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劉芳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公司管理人員之薪資狀況、因父親中風及母親退休等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許峻笙、周侑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芳甫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68號
被 告 許峻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侑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芳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4巷6弄114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笙相約周侑霖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與武元邦商討債務,嗣於112年8月22日21時11分許,許峻笙因不滿在場不知名成年男子態度不佳並插話,故以電話通知劉芳甫到場,而許峻笙、周侑霖及劉芳甫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咖啡廳內,由許峻笙、周侑霖出手毆打該不知名成年男子,劉芳甫則持店內之座椅朝該男子毆打並砸向該男子,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芳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武元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發生多人打架之事實。
5 證人洪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多人群毆之事實。
6 證人李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多人群毆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
復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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