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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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渃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渃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渃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更正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11年9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朋友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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