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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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宸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小M」之人(見偵41593卷第41至42、132頁,偵3595卷第74頁),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小M」之余秉彥,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92號偵辦中(見附件二之112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重度視障之母親需其照顧撫養、自己亦有罹患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欲與由員警喬裝之網友共同施用毒品,方於本案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3日)11時28分許向「小M」所購入,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扣案毒品固為違禁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6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訊據被告杜宸緯矢口否認於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下述㈣㈤所示,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證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下述㈡㈢所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
所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3號鑑驗書1紙: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46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E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E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LINE帳號「小M」之使用者,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查獲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甫經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與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完畢,仍復犯施用毒品犯行,顯難期以戒癮治療戒絕毒癮,且其另有前案審理、待執行中,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本件亦不符合本署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爰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易字第3223號,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杜宸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6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宸緯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認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3號鑑驗書1紙: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46公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E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E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
為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供陳毒品來源為「小M」而為警查獲余秉彥,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40092號案件(昃股)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起訴書(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23號(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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