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8,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號、第8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捌日、拘役捌日、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泡麵貳碗、波蜜低卡果菜汁貳盒、波蜜果菜汁肆盒、林鳳營鮮奶小瓶伍瓶、一日蔬果汁肆罐、波蜜果菜汁貳盒、林鳳營鮮奶大瓶參瓶、義美鮮奶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來一客泡麵2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

㈡於112年7月23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波蜜低卡果菜汁2盒(價值約60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波蜜果菜汁4盒、林鳳營鮮奶小瓶5瓶、一日蔬果汁4罐、波蜜果菜汁2盒、林鳳營鮮奶大瓶3瓶、義美鮮奶3瓶(價值共約739元)。

嗣均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首毅、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竑慶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5號、偵緝字第2871號、偵緝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97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760號、第807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760卷第55至57頁,偵807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首毅、王毅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760卷第59至63頁,偵807卷第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760卷第51、65至73、75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07卷第55、69至73頁上方、73頁下方至83、89頁),觀諸本案所涉3次竊盜行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均明確有被告於遭竊盜之便利超商現場出現之影像,且被告竊取便利超商貨架上物品之過程,亦均遭監視器錄影為證。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所涉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760卷第5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之3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來一客泡麵2碗(價值約50元)、波蜜低卡果菜汁2盒(價值約60元)、波蜜果菜汁4盒、林鳳營鮮奶小瓶5瓶、一日蔬果汁4罐、波蜜果菜汁2盒、林鳳營鮮奶大瓶3瓶、義美鮮奶3瓶(以上合計價值共約739元)等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