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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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張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張美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張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張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自白減輕之說明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被害人劉慶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46601卷第97頁),而被告雖係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誣告犯行,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仍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究係對國家法益有損,是本院認不宜全然免除其刑,而係減輕其刑為允當,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凍結他人帳戶,竟以虛構之事實,誣指被害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導致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直接面對司法之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且已與被害人劉慶家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14號
被 告 鐘張美雲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張美雲為劉慶家之岳母,其明知劉慶家並未對其有詐騙之行為,僅因劉慶家遭詐騙集團詐騙,鐘張美雲為凍結劉慶家所經營之廣鋐電機工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銀行代碼147)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防止劉慶家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匯給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警方誣指劉慶家於112年7月3日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並對劉慶家提出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劉慶家。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張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未遭被害人劉慶家詐騙,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警察跟我說要告劉慶家詐騙,才能保住這筆錢不讓劉慶家裡領出給詐騙集團云云。
2 被害人劉慶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因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故前往報案將上開帳戶凍結,讓被害人無法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鍾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因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故前往報案將上開帳戶凍結,讓被害人無法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之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警方誣指劉慶家於112年7月3日對其實施詐騙行為,並對劉慶家提出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張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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