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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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陳泓仁」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泓仁」之署押參枚、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5至6行所載「並提供『陳泓仁』之身分證影本予亞哥公司人員後」應更正為「並將不知情之陳泓仁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亞哥公司人員後」、第9行所載「在該契約書上偽押『陳泓仁』之署押8枚」應更正為「在該契約書上偽蓋『陳泓仁』之印文10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坤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泓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冒用他人身分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印文,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損及告訴人陳泓仁、被害人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2萬5000元達解調解、和解及均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陳泓仁」印章1顆,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陳泓仁」之署押3枚、印文10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1萬9990元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合計逾被告犯罪之所得,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泓仁」署押3枚、印文10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
被 告 簡永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坤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向「亞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哥公司)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7室房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亞哥公司人員自稱「陳泓仁」,並提供「陳泓仁」之身分證影本予亞哥公司人員後,在房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欄位,偽簽「陳泓仁」之署名3枚、冒填「陳泓仁」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持其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刻印「陳泓仁」印章,在該契約書上偽押「陳泓仁」之署押8枚而偽造表示「陳泓仁」承租用意之私文書,旋持以交付予亞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簡永坤承租上開房屋後,竟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未依約繳納房租、電費等費用,致亞哥公司受有1萬9990元之損失,簡永坤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泓仁及亞哥公司對於出租物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泓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泓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永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證人即亞哥公司業務陳余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照片、亞哥公司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4097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664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陳泓仁」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亞哥公司和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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