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6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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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鉦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鉦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鉦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至告訴人游薏雯所管理之築間餐飲店松竹店消費,而詐得該店提供價值647元之餐飲服務,核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9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非法持有槍械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真意,仍進入築間餐飲店松竹店內消費,享受該店提供的餐飲服務之利益,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64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前往店家消費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店家提出告訴,始設法籌款賠償的相關紀錄(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7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曾擔任技術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築間餐飲店松竹店提供的餐飲服務之利益)為647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2號
被 告 袁鉦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鉦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無消費付款之真意,於112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游薏雯所管理之築間餐飲店松竹店,向該店店員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嫩羊肩套餐、石頭湯底、烏龍麵、鴨血等餐點(合計價值新臺幣647元),惟袁鉦庭於食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發現袁鉦庭未經結帳即離去,而由該店區經理游薏雯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薏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袁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店家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時身上錢帶不夠,朋友突然有事沒去,伊臨時身上沒帶到錢,加上當時以為被通緝才直接離開云云。
二 告訴人游薏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店家消費,並於步出店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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