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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庭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數為13罪。
㈡非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說明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犯,惟考量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內涵在於被告之數次犯行若具時空密接性,則自然意義上之數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割,始將該等各自不同的行為,擬制成為一個整體行為論以一罪,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3個犯行,時空上仍有明顯歧異,不宜擬制為1個整體行為;
況且,被告於訊問庭、準備程序中就此13個犯行均認罪(願坦承面對司法之態度,則係酌為量刑減輕事由,詳後述),此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6、194頁)。
本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應認係13次不同犯行論以13罪,較諸論以接續犯而擬制為1罪更為允當,併此敘明。
㈢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暨其犯罪手段,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砂石業司機工作、已婚、1位未成年子女及1位109歲曾祖母需要被告扶養、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1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新臺幣48000元 (35000+13000)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5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5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20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15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30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23600元 (8600+10000+5000)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3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1至93頁)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50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3頁)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25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3頁)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275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3頁)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12015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3頁)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新臺幣45000元 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27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於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雙方於110年11月3日開始交往,丙○○明知其無工作,且無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一)110年11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門市外,向乙○○表示有債主來討債,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3000元至丙○○提供莊雅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二)110年11月9日3時24分許,丙○○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表示要還高利貸的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丙○○提供之陳君展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110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丙○○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表示要修車,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丙○○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四)110年11月12日23時2分許,丙○○向乙○○表示要做生意周轉用,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五)110年11月13日5時44分許,丙○○向乙○○表示要做生意周轉用,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5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六)110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丙○○向乙○○表示要做生意周轉用,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七)110年11月14日2時2分許,丙○○向乙○○表示要做生意周轉用,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時8分、2時11分、5時27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8600元、1萬元、5000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八)110年11月15日,丙○○向乙○○佯稱要還款,請乙○○陪同其至臺北市,途中又向乙○○表示做生意周轉金不足,要補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丙○○提供陳昱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九)110年11月15日晚間,丙○○向乙○○表示要幫乙○○整理車子及借款支付生活費,致乙○○陷於錯誤,在其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予丙○○。
(十)110年11月17日23時38分許,丙○○向乙○○表示要做生意周轉之用,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致丙○○前開郵局帳戶。
(十一)110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丙○○向乙○○佯稱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釋金是20萬元,還差2萬7500元,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500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十二)110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丙○○向乙○○表示高利貸的人來追債,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15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
(十三)110年11月23日21時37分許,丙○○表示有人要來乙○○家對其不利,而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丙○○提供之陳姿尹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丙○○借款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乙○○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雅芬、黃豐竣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119頁上圖、173頁下圖、175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莊雅芬)、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337頁至342頁)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積欠租車行租車費用,而請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陳君展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119頁下圖、121頁上圖、183頁至207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向證人陳君展購買蘋果手錶而請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5 LINE對話內容截圖(121頁下圖)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6 LINE對話內容截圖(123頁)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7 LINE對話內容截圖(125頁)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8 LINE對話內容截圖(127頁) 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9 LINE對話內容截圖(129頁上圖)、郵局交易明細(279頁)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10 證人陳昱君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129頁下圖、211頁、213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昱君) 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被告係之前至臺中凱悅KTV消費而積欠公關費,請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11 LINE對話內容截圖(131頁上圖) 犯罪事實一(十)部分。
12 LINE對話內容截圖(131頁下圖至139頁上圖) 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
13 LINE對話內容截圖(141頁至145頁) 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
14 證人陳姿尹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147頁、209頁)、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姿尹) 犯罪事實一(十三)部分,被告係至酒店消費而積欠酒錢,而請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15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暨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與告訴人逛街時,向告訴人借款5300元。
(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徵得告訴人同意,於000年00月間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續約0000000000預付卡電信門號,約定由被告繳納每月908元、2699元月租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並以0000000000門號支付小額付費共2010元,告訴人即於110年12月16日至前開門市將前開2個門號解約,並支付違約金1萬7473元、3萬8437元。
(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夜光膜手機配件行」購買手機殼1個,而由告訴人於同日18時44分刷卡2000元支付。
(四)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00號「NET饒河三店」購買T-shirt,由告訴人於同日18時50分許,刷卡500元支付。
(五)被告於110年11月7日至前開門市購買手機1支(價值8101元),由告訴人以刷卡及現金支付800元、101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雖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男女朋友交往中互贈禮物應屬常態,且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購買手機殼、衣服、手機等物,且告訴人係自願付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案起訴部分視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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