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6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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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丁○○所為強暴行為雖係對物(即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丙○○、乙○○,然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2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2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駕車先後在道路上對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超車後攔下告訴人2人、在狹窄巷道尾隨告訴人2人之車輛沿途逼車、鳴按喇叭、叫囂要求告訴人停車、數次企圖超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其前有多次因行車衍生之糾紛,並有因此經法院判處犯強制罪之前案紀錄(偵查卷第13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30頁),僅因不滿告訴人丙○○駕車之行車方式,竟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恣意又為本案犯行,且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認罪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銀行欠款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左轉光日路口時,因不滿前方由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搭載友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區新興路左轉車道緩慢前行,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路口超車至丙○○駕駛車輛之前方,並於左轉光日路口後,隨即以手示意丙○○停車並打開車門,以此方式妨害丙○○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丙○○因而停車後,見丁○○情緒激動,隨即駕車右轉同區公園三街,再左轉同區公園路396巷,丁○○則駕駛前揭車輛一路尾隨,並沿途逼車且鳴按喇叭,將頭伸出車窗對前方叫囂,要求丙○○停車,更多次欲於狹窄之巷弄超車,丙○○為避免發生危險,遂不得已於同區公園路398號前停車,丁○○得以再次超車。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行車糾紛,先於左轉同區光日路後,將告訴人丙○○車輛攔下,之後告訴人丙○○駕車右轉公園三街,即加速尾隨加速,並沿途將頭探出車窗叫囂,並多次嘗試超車、閃燈,告訴人丙○○因而再次停車之事實。
2、辯稱:當時丙○○在新興路左轉車道急煞停下,並在左轉光日路後停在我前面,我才停下並問他有什麼問題,之後才追上去,且雙方僅發生口角,並未打架等語。
嗣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丙○○僅車速緩慢,並未停車,且於上開路口時,被告業已超車,並於左轉光日路後將丙○○攔下,被告則又改辯稱略以:丙○○將第一段停車、急煞的影片刪掉等語。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本署112年9月8日及112年11月3日勘驗筆錄、GOOGLE行車軌跡地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車速緩慢,而為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65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04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57號、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108年度偵字第3588號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歷年來與人發生多次行車糾紛,並曾遭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5條)。
請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行車較慢,即在人車頻繁通過之道路、狹窄之巷弄,不顧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多次攔停告訴人車輛,沿途逼車,多次將頭探出車窗、在狹窄巷弄中企圖超車,彰顯法敵對意識,影響社會安寧,且被告已多次因行車問題與人發生糾紛,其中因行車糾紛而涉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甫於112年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旋於不到3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是請依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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