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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詠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陳怡潔後增列「(毀棄損壞部分經陳怡潔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2510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詠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因要求告訴人出門見面遭拒,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39頁);
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莊詠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丞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莊詠丞與陳怡潔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莊詠丞於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因酒醉之後以電話要求陳怡潔出門相見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陳怡潔停放車輛之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破壞陳怡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怡潔之婆婆林康玉雲)之左後照鏡及尾翼,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潔。
莊詠丞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傳送上開毀損照片給陳怡潔,並旋即撥打LINE電話對其恫嚇稱「你要不要來,如果不來就整台敲爛」等語,陳怡潔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趕至現場,發現莊詠丞醉臥在上開車輛旁,且遭毀損之左後照鏡及尾翼碎片散落地上,始予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莊詠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車輛尾翼之情固坦承不諱,然仍辯略以『伊忘記有無毀損後照鏡之部分、伊是徒手破壞、伊沒有說過恐嚇言語』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警方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暨截圖、被告LINE電話通話紀錄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車損,難以徒手造成,被告辯稱徒手,不合常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之部分,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係先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尾翼之後,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毀損照片給告訴人,並撥打LINE電話恫嚇告訴人稱「你要不要來,如果不來就【整台】敲爛」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一般對【將來惡害之通知予以實現】之情況不同,而是先毀損車輛之一部分,再另行起意,以要【整台】敲爛為手段要脅告訴人,故其毀損與恐嚇犯行間,認為並無以實害結果吸收恐嚇前行為之1罪關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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