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0,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6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惟就被告所涉同法第61條第1款之內容及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辱罵、徒手拍打、放置及丟擲物品於被害人丙○○之舉措,係於各該犯罪事實之密切接近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所為,犯意均屬單一,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被害人之配偶,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為前揭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追究此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暨參酌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65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丁○○於112年8月6日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居住處所內,因與丙○○就小孩照顧之事發生爭執,竟先辱罵丙○○「青番(台語)」等語,嗣又與丙○○發生拉扯,致丙○○撞擊旁邊放置之啤酒罐而褲子溼掉,又趁機以徒手之方式,拍打丙○○之屁股3下,復將其喝一半之啤酒罐放置在丙○○之頭頂,且將已溼掉之信封丟在丙○○穿著之褲子上,而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並有被害人丙○○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表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