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7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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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包含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毀損等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水電工程報價糾紛,彼此互相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見告訴人與友人上門爭執,一言不合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復另行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及窗戶,手段危險、行為暴戾,對社會風氣與秩序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多為擦、挫傷,雙方尚有其他民事糾紛,於偵查中互控傷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與被告調解,被告則經囑警拘提後始到案,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楊昌瑋)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於104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與甲○○因水電工程產生糾紛。
甲○○於112年3月20日14時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協調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胸、左上臂、雙手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甲○○於遭受毆打後,趁機徒步逃離現場,丙○○見狀則持鐵棍並駕駛自小客車追趕,因甲○○躲藏在他人車輛旁而無法繼續上開犯行。
當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工作地點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打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窗戶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榔頭敲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窗戶均破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俞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左上臂、雙手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損照片4張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8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本件2罪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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