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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江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江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蔡群岳、李育鋕、林禹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循合法途徑解決,竟與蔡群岳分別持球棒、木棍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而告訴人因被告所為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顏面及下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另致使原罹患恐慌症、精神官能症再度發作,所受損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或彌補行為所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15號
被 告 蔡群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江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群岳、羅江圳因與陳宗欽前有嫌隙,2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路口之跳蚤市場內,見陳宗欽出現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群岳以右手持球棒尾隨陳宗欽,羅江圳則以左手持木棍跟在蔡群岳後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14秒至10時38分26秒之間,由蔡群岳持上開球棒接續多次毆打陳宗欽之頭部與背部等處,羅江圳則以右手揮拳、以上開木棍揮擊之方式,多次毆打陳宗欽,並以右腳踹陳宗欽。
而李育鋕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其攤位看見陳宗欽遭蔡群岳、羅江圳毆打時,亦走向陳宗欽,且與蔡群岳、羅江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32秒,抬起右腳用力踹向蹲在地上之陳宗欽,陳宗欽隨即往後跌坐地上;
李育鋕又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43秒、45秒,再次分別以右腳踹陳宗欽之右後背與身體。
另林禹忠見陳宗欽遭蔡群岳等人毆打時,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12秒,走至陳宗欽旁邊,並與蔡群岳、羅江圳、李育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以腳踹陳宗欽(蔡群岳則接著於10時38分26秒以上開球棒揮打陳宗欽之背部2次),且林禹忠見在場一名穿白上衣之男子拉住蔡群岳而制止蔡群岳繼續毆打陳宗欽時,亦將該名男子推開。
而陳宗欽則因蔡群岳、羅江圳、李育鋕、林禹忠之上開行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顏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並使陳宗欽之前所罹患之恐慌症與精神官能症之症狀再次發作,致陳宗欽之身體與健康均因而受有傷害。
嗣經陳宗欽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蔡群岳、羅江圳、李育鋕與林禹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群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群岳坦承傷害告訴人陳宗欽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羅江圳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羅江圳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育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育鋕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輕輕踹告訴人一下,不知道這樣的行為觸犯法律,且伊踢告訴人的地方應該也沒有傷云云。
4 被告林禹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禹忠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踢告訴人肚子一下而已云云。
5 告訴人陳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情節。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 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致其身體與健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張 被告等之傷害犯行與查獲經過。
8 刑事案件照片表(編號1至1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等之傷害犯行。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又行為人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蔡群岳、李育鋕、林禹忠均堅決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羅江圳於警詢時亦未坦承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查本件被告等係在前揭跳蚤市場內之固定位置對特定之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之主觀上亦有藉此而引起現場騷亂之犯意,且經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難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對現場之市場交易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故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自難遽將被告等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惟被告等就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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