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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金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徒手毆打其鄰居即告訴人高勝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游金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清於民國112年1年6日下午3時50分許,見高勝美行經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勝美,致高勝美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游金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高勝美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門口澆花,告訴人在門口走來走去,突然動手推伊,伊才會回推告訴人,但對方並未跌倒,之後便步行離開,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林亞玟到庭證稱:當天是高勝美報警,伊到現場時,高勝美已經在家裡,並表示被游金清打,高勝美也說她頭很痛,但伊當下看不出來其受傷情形,之後幫忙叫救護車,載高勝美到醫院治療等語。
是據卷附之本件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詞及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觀之,再參酌本件告訴人應係在第一時間即已報警,且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並不否認曾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係由警員協助叫救護車就醫,應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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