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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以持空氣槍之手段犯罪,情節較一般以言詞恫嚇為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被 告 黃添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基為友人游孟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羅專豪索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游孟澤不知情之下,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或9日22時許,與身分不詳之友人「阿傑」,至羅專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潭夜市旁修車廠,黃添基取出空氣槍要脅羅專豪員工「建華」打開修車場內貨櫃屋門後,告知羅專豪係為游孟澤前來索討債務,與羅專豪對峙10幾分鐘,使羅專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黃添基未索得債務後離去,羅專豪報警處理,黃添基到案後,主動交付警方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向被害人羅專豪討債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專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持槍向被害人討債之經過。
3 同案被告游孟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游孟澤坦言委託被告向被害人討債,惟並不知道被告攜帶空氣槍前往。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9893號鑑定書。
主動交付警方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扣案,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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