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9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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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情感糾紛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以即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名譽等言詞為恐嚇手段,情節尚較一般以恫嚇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情節為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恐嚇所使用行動電話1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惟審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92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17巷52弄0
0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認王素幸介入其與配偶之婚姻,未表示歉意且封鎖與林淑芬之聯絡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住處,以手機簡訊傳送「我不知道妳看不看得到這封訊息,但我還是真心的提醒妳一句,不要封鎖我的line或電話,起碼讓我有跟妳談一談的機會,知道妳正在反省,好讓我找到原諒妳的理由。
倘若一直封鎖一切,以為別人不道就好,那等我準備好時,妳的上司,妳的家人,依然會知曉一切。
從現在開始,我會在妳的line記事本裡面留言,妳解封鎖就可以在記事本裡看得到了,我希望我們彼此都成熟一點,傾聽彼此的苦澀,或許在書寫與回應的過程中,我因為能感受到妳一絲絲的悔意或歉意因而決定讓自己將傷痛化為大愛去理解妳,如此一來,不必上法院也能有轉機,不必告知妳的上司與母親,也能有解套之法。
但若妳執意不談不看,我會等訴訟結束時,親自去一趟陽明山,將妳的醜聞告知妳身邊同仁,也會跑一趟通霄,與妳家人見個面」等語,恫嚇王素幸,足生危害於王素幸之名譽。
二、案經王素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之供述 坦承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惟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王素幸道歉,告訴人曾擔任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品德團成員,卻作出沒有品德的事,他的行為不適合她現在的職位,所以我才想讓他的長官知情等語。
2 告訴人王素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傳送標題為「隱藏在教育界的春色無邊」、「隱藏在教研中心裡的偽君子」為標題之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指摘告訴人涉入他人婚姻,證明被告之恐嚇行為足令被告感到恐懼之事實。
4 手機簡訊擷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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