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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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飲品、用力扳開告訴人左手手指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又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生活上之不安不快之感受,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案外人即其子女劉○初、劉○笙(真實姓名均詳卷,以下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劉○初、劉○笙實施家庭暴力。
詎乙○○於112年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7,因兒女管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運動飲料丟擲甲○○,致甲○○受有左眼周圍瘀青之傷害;
當下甲○○以左手拿取乙○○之眼鏡,乙○○試圖取回之際,接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扳開甲○○左手,造成甲○○左手大拇指瘀青與挫傷之傷害;
旋甲○○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乙○○則致甲○○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肘瘀青、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乙○○坦承以運動飲料丟向被告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丟擲到被告甲○○云云。
(二)被告乙○○坦承扳開被告甲○○左手之事實,然辯稱係因被告甲○○拿取其眼鏡,其為取回所致。
(三)已簽收並知悉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期。
(四)被告甲○○亦出手攻擊,並造成其受傷。
二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並以運動飲料丟擲被告甲○○,被告乙○○並拉扯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受傷,及被告乙○○壓住她時,她有反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咬傷被告乙○○之犯行。
三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劉○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傷害被告甲○○之事實。
四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被告甲○○於同年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驗傷,檢查結果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五 被告乙○○背部受傷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 被告甲○○傷害被告乙○○之事實。
六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法院禁止被告乙○○對被告甲○○、案外人劉○初、劉○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被告甲○○、案外人劉○初、劉○笙為騷擾行為。
有效期間為2年。
雙方於111年8月30日收受。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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