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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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張凌嘉係自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3月26日某時止所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行縱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凌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自111年3月2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3月26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DG百家樂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取財,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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