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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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龍



吳典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0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典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憲龍與吳典逸係朋友,因吳憲龍與李逢青之子李銘哲前妻王聖涵有債務糾紛,竟與吳典逸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由吳憲龍駕駛車號「試A9097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典逸,前往李逢青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吳憲龍持紅色噴漆,在前開住處之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噴上「欠錢」、「欠錢還錢」、「快還錢」等文字,並持紅色噴漆噴灑李逢青所有設置在住處外牆上之監視器鏡頭3支,再由吳典逸使用黑色瀝青及油漆,在該住處之側牆寫上「出來面對」、「欠錢還錢」等文字,並導致瀝青噴濺至李逢青女兒李珮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上(此部分未據李珮甄告訴),致令該住處鐵捲門、大門、外牆、側牆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各因混雜紅色油漆、黑色油漆及瀝青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及致令監視器鏡頭3支因遭紅色噴漆覆蓋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逢青。

二、吳憲龍、吳典逸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吳憲龍駕駛車號「試A9097」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典逸,至李逢青之前開住處,分持紅色、黑色、藍色油漆,朝前開住處之大門、鐵捲門、鐵捲門周圍之牆面及側牆潑灑,致令該住處之大門、鐵捲門、鐵捲門周圍之牆面混雜藍、黑色油漆,以及側牆染有大片紅色油漆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逢青。

嗣因李逢青2度發現住處遭人潑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逢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龍、吳典逸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吳典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及23至27、31至33及39至43、169至17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及49至53、170至172頁),並有112年8月20日現場遭毀損照片9張、112年8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112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所駕車輛行車軌跡、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3張、被告所著衣物照片3張、被告案發行車路線圖、112年8月28日現場遭毀損照片10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影像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5頁上方、65頁下方至87、89至101頁上方、101頁下方、103、105、107、109至117、135至137、155、157、179至1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共同以噴漆、潑灑油漆、潑灑瀝青於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監視器鏡頭等方式,造成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監視器鏡頭等受損,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所為顯已減損系爭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吳憲龍、吳典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共同以噴漆、潑灑油漆、潑灑瀝青於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外牆上之監視器鏡頭等方式,造成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監視器鏡頭等受損,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查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112年8月20日、犯罪事實欄二112年8月28日,2次以噴漆、潑灑油漆、潑灑瀝青於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外牆上之監視器鏡頭等方式,造成鐵捲門、鐵捲門周圍牆面、大門及大門周圍牆面及監視器鏡頭等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選擇以噴漆、潑灑油漆、潑灑瀝青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大門、鐵捲門、鐵捲門周圍之牆面、監視器鏡頭等遭受損害,被告以如此暴力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吳憲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吳典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亢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所為2次毀損犯行,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時間前後相隔8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吳憲龍、吳典逸2人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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