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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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33分許,應張廣源之邀集(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周翰宏、丁子軒、董益翔、白臣佑、楊凱文、鄭瑜承、廖廷瑋、林宥德(周翰宏、丁子軒、董益翔、白臣佑、楊凱文、鄭瑜承、廖廷瑋、林宥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華、張○芫、黃○耀(邱○華00年00月生、張○芫00年00月生、黃○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黃冠筌、李柏慶(黃冠筌、李柏慶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33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集合,到場後乙○○與周翰宏、丁子軒、董益翔、白臣佑、楊凱文、鄭瑜承、廖廷瑋、張廣源、林宥德、少年邱○華、張○芫、黃○耀、「小陳」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凱文、林宥德、「小陳」分持球棒(共5支,均未扣案)揮打及其他人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傷害戊○○、丁○○、蘇晏廷、蔡昀宗,致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左側食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蔡昀宗受有頭部、嘴唇、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丁○○、己○○撤回告訴,蔡昀宗則未提起告訴),且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敲打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己○○之母親丙○○)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致上開車輛兩片玻璃均破裂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翰宏、丁子軒、董益翔、白臣佑、楊凱文、鄭瑜承、廖廷瑋、林宥德於警詢、偵訊時、張廣源、邱○華、張○芫於警詢時、告訴人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蔡昀宗於警詢時、證人黃冠筌、李柏慶於警詢、偵訊時、黃彥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己○○、丁○○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地圖路徑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小北百貨東山店收銀明細表、臺灣大車隊搭車路徑圖及乘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犯周翰宏、丁子軒、董益翔、白臣佑、楊凱文、鄭瑜承、廖廷瑋、林宥德、邱○華、張○芫、黃○耀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犯張廣源就該犯行係首謀,與下手實施之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本案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犯邱○華、張○芫、黃○耀於本案案發時固皆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依照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其之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丁○○、己○○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戊○○、丁○○、己○○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至182頁、255頁)。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丁○○、己○○、被害人蔡昀宗施暴,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丁○○、己○○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有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球棒5支,固係被告與共犯廖廷瑋所有,且為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球棒均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戊○○、丁○○、己○○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7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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