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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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楊淑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健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啟豪


林儀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明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健閔、丙○○、林儀和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林儀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洪健閔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被告林啟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甲○○受傷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子綱、洪健閔、丙○○、林啟豪、林儀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洪健閔、丙○○、林啟豪、林儀和(下稱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徐敏誠(徐敏誠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淑君所犯傷害罪、竊盜罪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子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洪健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丙○○曾因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林儀和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5月、5月、4月(2次)、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2次)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洪健閔、丙○○、林儀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洪健閔、丙○○、林儀和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綱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被告楊淑君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6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劉子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被告楊淑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被告洪健閔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過鐵皮屋保養、玻璃纖維、在漁港賣魚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林啟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白牌車司機、現在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貨運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林儀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373、481頁、卷二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淑君竊得之手機2支,係被告楊淑君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甩棍1根及鐵棍1根,雖分別供本案被告劉子綱、楊淑君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的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被 告 劉子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啟豪(更名前:林昱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儀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洪健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丙○○曾因恐嚇取財、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林儀和曾因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5月(2次)、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2次)、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業於109年8月5日縮刑並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均猶未知悔改,劉子綱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劉子綱因此對甲○○心有不滿,遂夥同亦與甲○○有糾紛之楊淑君,由楊淑君糾集洪健閔、林儀和,洪健閔糾集徐敏誠、丙○○,林儀和糾集林啟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洪健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子綱,徐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林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10日16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處,洪健閔、徐敏誠、丙○○陪同劉子綱、楊淑君下車後,即到甲○○住處門口守候,林啟豪、林儀和則在車上待命,而由劉子綱、楊淑君進入甲○○住處,並在門口與甲○○起肢體爭執,劉子綱以甩棍毆打甲○○,楊淑君則以手拉扯並持現場撿拾之鐵棍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混亂中,楊淑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之手機2支得手。
嗣因甲○○反抗,劉子綱遂指示楊淑君等人退離現場,由徐敏誠駕車搭載劉子綱、楊淑君,洪健閔駕車搭載丙○○,林啟豪駕車搭載林儀和離去,楊淑君再將所竊得之手機棄置在不詳處所。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子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前揭傷害犯行。
二 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上開傷害、竊盜等犯行。
三 被告洪健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打甲○○云云。
惟查,渠等於警詢業經坦認知悉渠等係因劉子綱欲與屋主理論而共同前往甲○○住處等事實,足認渠等對將起衝突等情確有預見,佐以洪健閔、丙○○均稱渠3人於甲○○遭毆打時,係在接近該址門口處,被告楊淑君於偵查亦陳明,同行中其他人有拿鐵棍靠近,益證被告洪健閔、徐敏誠、丙○○等人對於告訴人受傷情事亦不違其本意,渠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 被告徐敏誠於警詢之陳述 五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六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看到傷害現場云云。
惟查,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坦認於被告楊淑君上車後,即知悉被告楊淑君係要「處理事情」,被告林儀和於警詢亦坦認事前即知悉被告楊淑君與屋主有爭執等事實,足認渠對將起衝突等情確有預見,且對於告訴人受傷情事亦不違其本意,渠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 被告林儀和於警詢之陳述 八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子綱、洪健閔、徐敏誠、丙○○、林啟豪、林儀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核被告楊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子綱、楊淑君、洪健閔、丙○○、林儀和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述案件刑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渠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子綱等5人加重其刑。
(三)被告楊淑君前述傷害、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楊淑君竊得之財物為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惟除手機2支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為被告楊淑君所否認,而告訴人亦肯認,其未有監
視器錄得竊盜現場情景,是尚無從事證佐認被告楊淑君有
竊得前述手機1支、現金30萬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楊淑君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楊淑君前述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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