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1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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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第2675號、第2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進而輾轉流入詐欺者手中,使得詐欺者以上開門號向蝦皮公司作為會員帳號認證電話使用及註冊電支帳號,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如起訴書所示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設之如起訴書所示門號預付卡共計4個,供他人非法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然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6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註冊會員帳號「yuiuo_000」、「food778899」、「yuiiit_445」,並以上開3門號作為會員帳號認證電話;
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辛○○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電支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戊○○、丁○○、庚○○、己○○、癸○○等5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將門號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請伊幫忙辦門號的人,他是透過伊朋友請伊幫忙的,那個人說他不能辦門號,所以就叫伊幫忙辦,伊就去辦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辛○○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聯擷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紀錄、蝦皮公司111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7069S號、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718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 1.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遭詐騙集團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yuiuo_000」、「food778899」、「yuiiit_445」,並以上開3門號作為會員帳號認證電話等事實。
2.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遭詐騙集團作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案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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